宁波市健康家园公益服务中心休假管理制度
(2019年6月10日理事会一届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增强中心凝聚力,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休假流程,保证中心正常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中心全体员工。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中心制定的休假政策及假期享受天数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循程序原则。中心休假实行事先审批制,员工需事先办理休假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休假。
(三)不预支原则。本制度规定的各种假期不积累,不预支,不跨年度使用,原则上一次性休完。年休假、事假为工作日,其余假期均为日历天。
(四)合理安排原则。中心保障员工的休假权利,员工休假应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进行,并且需事先和部门领导协商,尽量避免因紧急事件请假,应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进行休假。
第二章 休假管理
第四条 请假流程
(一)员工请假(包括超出1小时以上的临时外出),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办理请假、公出的申请流程,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2、由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审批核准;
3、办公室核实休假资格、休假天数;
4、办公室备案,所有请假必须备案。
(二)员工因特殊情况(如重病、紧急事项)未能事先办理正常请假手续或在假期中申请延长假期的,应先向中心主任预先请假(包括邮件、微信、短信形式,不包括口头形式),经中心主任同意后方可休假。休假人需于休假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补假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三)员工提前结束假期的应及时办理销假,否则中心将按原请假期限计发薪资。
(四)请假1天(含)以上的请假日期原则上均由请假之日起计算,销假之日截止,以半天为计算单位。临时外出请假时间由请假之时起计算,销假之时截止,以小时为计算单位。
第五条 事假
员工因处理个人事务请事假,由本人事先申请经审批后方可休事假。
(一)员工需申请事假的,可优先申请年休假用以冲抵事假。
(二)员工自然年度内事假累计达到22天者,不享受年终奖。
(三)年度累计事假超过22天的,中心有权不予批准。
(三)事假申请的最小单位为“小时”。
第六条 病假及医疗期
(一)定义
病假: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在工作时间就诊、治疗、住院或在家休养的,可给予一定期限的病假。
(二)假期规定
1、员工当月可享受带薪病假1天,年累计带薪病假不超过8天。带薪病假不能逐年累计,亦不可给予补假;
2、员工实际享受的病假天数不应超过规定的医疗期期限,原则上医疗期计算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3、医疗期根据员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额定。具体如下:
实际工作年限 |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 可享受 累计医疗期 | 医疗期累计 使用期限范围 |
十年以下 | 五年以下 | 3个月 | 6个月 |
五年以上 | 6个月 | 12个月 | |
十年以上 | 五年以下 | 6个月 | 12个月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 9个月 | 15个月 | |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 12个月 | 18个月 | |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 18个月 | 24个月 | |
二十年以上 | 24个月 | 30个月 |
4、员工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病假/医疗期管理
1、员工本人申请病假需提交医保定点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挂号诊疗费单据无效)、医疗本或《病假条》;
2、员工无法提交病假证明的按事假处理,弄虚作假的属严重违纪按旷工处理。
3、在医疗期内,员工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中心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具有营利性质的经营活动或到第三方工作,否则属于严重违纪;
4、医疗期满,员工无故未到中心报到的属于旷工;
5、因传染病而请病假进入医疗期的,本人要求上班或病愈返岗时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痊愈证明或健康证明;
6、医疗期满经认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劳动合同解除;医疗期内员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医疗期终止;
7、员工医疗期结束日期晚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变更至医疗期届满终止。
第七条 年休假
(一)休假条件
1、员工连续工作时间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全年可休天数如下:
累计工作时间 | 年休假天数 |
已满1年不满10年 | 5 |
已满10年不满20年 | 10 |
已满20年 | 15 |
2、新录用员工进中心后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中心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员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3、员工截止申请当日可休的年休假天数,原则上按其“本年度工作起始日至申请当日”的天数折算,折算方法为:截止申请当日可休的年休假天数=(本年度工作起始日至申请当日天数÷365天)×员工当年度年休假天数;
4、如员工因特殊原因需申请的年休假天数超出可申请天数,但不超出全年可休年休假天数的,超出部分做暂不扣薪事假处理,待年底时直接冲抵全年可休年休假天数。若中途离职,超出部分做事假处理,中心扣回已支付的相应薪酬;
5、折算后不足0.5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后超过0.5天不足1天的按0.5天休假。
(二)释义
1、连续工作时间:包括员工在非本单位和本单位工作的时间,两者间必须是连续不间断。中心根据员工出具的有效证明(离职证明或在其它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累计时间)来确定员工是否连续工作满12个月,若本单位的入职时间和上一个单位的离职时间间隔超过一个月,则视为不连续;
2、累计工作时间:即非本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本单位工作时间,中心根据员工出具的有效证明(该员工在其它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累计时间或原始人事档案记载各段工作年限的累计时间),据实计算。
(三)其他规定
1、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已休年休假者,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累计工作时间 | 当年请病假累计天数 |
已满1年不满10年 | 2个月以上 |
已满10年不满20年 | 3个月以上 |
已满20年 | 4个月以上 |
2、年休假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年休假申请的最小单位为“半天”,不可按小时计算;
3、非全日制用工不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待遇。
第八条 婚假
(一)符合国家规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且在入司后登记结婚的(含再婚)的员工,凭结婚证书可享受3天婚假。
(二)员工须在结婚证登记日期开始一年内申请婚假,过期作废。
(三)婚假按日历天计算,须一次性连续使用。
(四)具体按照当地政府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产检假
女员工持有证明合法生育的相关证件即《生育服务登记卡》或《再生育证》的,在孕期给予产检假,可休天数如下:
孕期 | 怀孕月份 | 周数 | 产检假可休天数 |
孕早期 | 1-3个月 | 12周内 | 每月1次,每次半天 |
孕中期 | 4-5个月 | 13周-20周 | 每月1次,每次半天 |
6-7个月 | 21周-28周 | 每月可休1天 | |
孕晚期 | 8个月 | 29周-32周 | 每月可休2天 |
9个月以上 | 33周-40周 | 每月可享受4天产检假(含2天预产假) |
第十条 产假及护理假
(一)产假
1、女员工生育子女,可享受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及30天的奖励假;
2、难产的(含剖腹产),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产假15天;
4、女员工怀孕流产,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给予产假。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5、产假按日历天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并且必须一次性连续使用);
6、产假结束销假时须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二)护理假
1、男员工可在配偶生育前后的一个月内享受15天护理假;
2、护理假应一次性休完,过期不补假;
3、护理假按日历天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
4、假期结束销假时须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三)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属于严重违反中心规章制度,不享受产检假、三十天产假奖励假及护理假,取消工资、绩效、奖金及生育福利待遇,中心视情况给予降职降薪、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哺乳假
(一)需要给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哺乳的女员工,每天享受1小时哺乳假。
(二)多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每天哺乳假增加1个小时。
(三)哺乳假不可累计使用,当天哺乳假不可分开使用。
第十二条 家长会假
员工子女开家长会,凭学校通知,享有半天家长会假,每位子女每学期不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探亲假
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外籍及港澳台员工每年除按中心规定享受正常的休假外,还可享受探亲假。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入司满一年后才可申请,每年享受探亲假5天、路程假2天。
第十四条 考试假
员工参加中心规定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或其他岗位需具备的资格考试的,若需现场考试,可凭准考证给予考试当天相应的假期。
第十五条 丧假
(一)员工亲属过世,需处理丧事的,给予3天假期,需要到外地处理丧事的,根据往返路程的实际情况给予路程假,由办公室根据合理的实际路途时间计算核定,省内最高不超过1天,省外最高不超过2天。
(二)员工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同胞兄弟姐妹。
(三)丧假以日历天计算,并且必须在办理丧事时一次性连续使用。
第三章 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注意事项
(一)假期原则上均由休假之日起计算,销假之日截止,以半天为计算单位(事假以小时计算)。
(二)除病假(超出医疗期的部分)和事假外,其他休假均为带薪休假(医疗期内病假期间薪资发放比例,按照当地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执行)。
(三)非带薪假期不计入在岗时间。
(四)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涂改、伪造请假证明以及没有正常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等行为,均按旷工处理,中心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等处分,中心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解释与修订
(一)本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所签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诠释。
(二)国家与地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本制度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除本制度规定的内容更有利于员工的休假权益外,以国家与地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三)本制度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归中心理事会。
(四)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自二O一九年六月十日起执行。